2018-04-11: 欧盟普通法院就“MI PAD”与“IPAD”商标纠纷案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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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8年4月11日,德国慕尼黑

撰稿:李黄裳(HUASUN) 黄若微(HUASUN)

(图片来源 ©HUASUN)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0日,小米公司(Xiaomi Inc.)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以下简称“EUIPO”,在本案申请递交时官方仍被称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申请注册一件文字商标,文字内容为 “MI PAD”。该商标申请拟注册类别为第9类(主要涉及商品为便携手提式电子设备、平板电脑、电子书阅读器等)、第38类(主要涉及电子通讯服务等)。

 

2014年8月22日,苹果公司(Apple Inc.)基于《欧盟商标条例》第8(1)(b)、(4)、(5)条的规定针对小米公司“MI PAD”在第9类、第38类上的所有商品和服务提出异议,作为异议基础的在先权利是苹果公司自己于2013年4月2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第38类的欧盟商标“IPAD”(No. 008817281)。

 

2015年12月16日,EUIPO基于《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的规定,支持了苹果公司的异议请求,在所有拟保护的商品和服务上驳回了小米公司的“MI PAD”商标申请。

 

2016年2月16日小米公司针对该异议决定提出申诉,EUIPO第一申诉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驳回了小米公司的申诉请求。第一申诉委员会认为:1. 从视觉及发音角度考虑,两商标高度近似,从概念出发,对于欧盟境内的使用英语的地区两商标在概念上近似程度也很高;2. 前述两商标的显著性均较弱,尤其对于使用英语的公众而言,苹果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的“i”会建立与“Internet”之间的联系,至于小米的在后商标申请中的“mi”则可能会让人理解为英语中的物主代词“my”;3. 再加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服务项目,申诉委员会认为两商标之间的区别不足以排除混淆可能性,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小米的在后商标只是苹果的在先商标的一种变化形式。

 

小米以违反《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规定为由,针对申诉委员会的前述决定以EUIPO作为被告诉至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要求撤销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决定。EUIPO以及苹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则要求普通法院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5日,欧盟普通法院做出T-893/16号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EUIPO第一申诉委员会的决定。

 

争点归纳:

 

小米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由于本案相关公众较高的注意程度、两商标的共同文字要素“pad”本身缺乏显著性、两商标的显著部分“i”和“mi”有明显不同以及苹果的在先商标较弱的显著性,本案两商标之间无法建立起混淆可能性。

 

判决要旨:

 

1. 本案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的认定

 

小米公司对于本案申诉委员会认定的相关公众为一般公众以及专业群体并没有异议,不过,其认为申诉委员会对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的认定有误。小米公司认为,对于本案商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尤其是第9类下的平板电脑,考虑到其相对较高的价格和较长的使用年限,相关公众应具备比一般水准更高的注意程度。

 

普通法院审理后认为,第9类下确实有一部分商品售价较高、使用年限较长,但在当今时代,该类下绝大多数的电子产品面向的消费群体都为一般消费者,商品售价相对来说并不高,更新换代速度较快,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这些商品时也并不需要具备专门的技术知识,不仅鼠标、数据线、电脑周边产品等如此,原告提到的平板电脑也是如此。

 

2. 商标标识的比较

 

小米公司认为,两商标中均含有的文字要素“pad”缺乏显著性,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忽略。在视觉效果上,“MI PAD”以“m”作为首字母与在先商标并不近似;从发音角度考虑,申请商标以辅音“m”为首字母使得“MI PAD”中的“i”发音与在先商标“IPAD”中的“i”并不相同,在发音上也不构成近似;从概念考虑,在欧盟境内消费者会将先商标中包含的“i”与互联网进行联系,而申请商标中的“mi”会被认为是臆想词,或者联想到小米公司的商标“Mi”,即使“mi”会被理解为英语中第一人称单数物主代词也不与“i”代表的互联网在含义上构成近似。

 

法院认为,申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已明确指出“pad”一词并不必然能够为欧盟全境的公众所理解(需要区分英语群体和非英语群体),因此,“pad”并非如小米公司所称属于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可以忽略的内容。法院指出,首先,“pad”对于两商标来说在视觉与发音上均会对商标整体印象产生影响;其次,即便在说英语地区“pad”显著性较弱,那么在相应地区“mi”以及“i”也均因前述已提及的理由同样仅有较弱的显著性。因此,在对比两商标时不能只对比“mi”与“i”,商标标识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而不能简单进行割裂比较。

 

法院在前述基础上从三方面对商标标识进行了比较:

 

(1)在视觉上,在先商标“IPAD”被完整再现于在后申请中,二者唯一的区别在于首字母“m”。虽然首字母相对于其它部分的文字内容而言更容易引起注意,但是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必须以商标整体作为出发点这一原则不能违背。两商标在视觉上的差异只能说是较为细微,因此法院支持了申诉委员会关于两商标视觉上近似程度较高的认定。

 

(2)在发音上,两件商标均包含两个音节,第二个音节“pad”发音相同只有各自商标中的第一个音节发音不同,而第一个音节发音不同源于在后商标中的首字母“m”。虽然以辅音字母“m”作为首字母使得“MI PAD”中的“i”发音为[I],但是由于欧盟境内使用英语的地区更容易将“mi”与“my”进行联系,因此“MI PAD”中的“i”更容易被读作[aI]。对于非英语使用区而言,两商标中的“i”发音相同,首字母“m”的差异不足以抵消商标的整体发音的近似。因此法院认为在发音上,对于欧盟非英语地区近似程度较高,在英语地区发音的近似程度则为一般水平。

 

(3)在概念上,在本案中,由于至少存在一部分欧盟境内相关公众会将两个商标分割为“mi”与“pad”以及“i”与“pad”进行辨认,并且双方都对这一点没有争议,因此在对比商标时应当予以考虑。“pad”对于使用英语的地区通常有板状物、片状物(tablet)或者平板电脑(tablet computer)的含义,对于非英语地区则没有含义;“mi”对于使用英语以及西班牙语的地区而言容易被理解为第一人称单数物主代词,但是并不会如原告认为的被认为是原告的商标品牌;“i”至少在英语使用区会被与互联网(Internet)联系起来。很显然对于说英语的公众来说,“pad”这一内容使得两商标在概念上构成近似,虽然“pad”作为商标使用在部分商品和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但是它并不是对商品和服务的直接描述因此其本身并没有描述性。基于“mi”与“i”的区别并不会降低“pad”带来的近似性,“mi”与“i”会被认为是“pad”的前缀但是并不会对商标的含义带来实质性的改变。因此法院认为在概念上,对于使用英语的公众两商标在概念上构成一般程度上的近似。

 

3. 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法院支持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需要对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近似性、商品或服务内容进行综合判断,这些因素之间互相影响依赖——举例来说,如果商品或服务内容区别明显可以一定程度上抵消商标标志本身导致的近似程度,反过来也一样。

 

法院综合考虑了前述因素后,支持了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认定本案中在公众的注意程度只为一般水平的情况下,涉争商标使用在与在先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均存在混淆可能性,并据此驳回了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示:

 

本案值得中国申请人留意的是:在欧盟申请文字商标时需要特别注意到欧盟境内多语言并存这一情况,除考虑到英语语境下的文字/词语含义之外,还应当考虑到其它欧盟语言下的词语含义。本案申诉委员会及法院在认定本案商标标识近似性时均区分了欧盟境内使用英语的地区以及不使用英语的地区,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近似时由于语言环境不同,对视觉、发音和概念的比较也不能一概而论。

 

对包含文字内容的商标的申请人来说,除相对注册障碍需要考虑上述情况外,还需要注意在申请之初对绝对注册障碍进行排查时留心商标中的文字内容是否在欧盟其他语言下存在描述性或缺乏显著性。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拟申请的文字商标由于在欧盟境内部分语言中(例如丹麦语这样的小语种)对其拟申请的商品具有描述性而被驳回的情况。

 

 

 

判决原文请见:

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jsessionid=9ea7d0f130de9c2f890c031a407e8f63e9da53601975.e34KaxiLc3eQc40LaxqMbN4Pb34Ke0?text=&docid=197427&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651111

本页面最后更新日期: 2018-06-01